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 由】 妨害公务。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x房。
公诉机关指控:为维护仙湖植物园春节期间的交通秩序,深圳市交警部门依法在罗湖区国威路和鹏兴路交叉路口设置路障并派民警执勤实行交通管制。2014年2月3日,黄某(另案处理)驾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企图强行进入,执勤交警刘某、周某、林某将黄某拦住。在交警将黄某控制下车后,黄某的妻子即被告赶来,与黄某一起对执勤交警进行辱骂恐吓,引来众多群众围观,扰乱了交通秩序,后交警报警。莲塘派出所民警秦某根据派出所指令赶赴现场,但被告与黄某仍拒绝配合,并继续辱骂恐吓民警。黄某以拿证件为名上车企图驾车逃离,在交警刘某打开车门让黄某下车时,被告强行推关车门,致使交警刘某的手被夹伤。期间,被告还推搡交警周某,并夺取周某的对讲机砸其肩膀。后民警与交警合力将黄某与被告带上警车。到了派出所后,被告在办公大厅继续辱骂威胁民警,连续拍打派出所前台,严重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派出所执勤民警鲍某准备将被告带去侯问室时,被告踢打鲍某并将其左手抓伤。最后被告被强行带离现场,并抓获归案。经鉴定,交警刘某与民警鲍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被告有吵闹等过激行为,其行为性质具有一定违法性,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判对被告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无需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从执法主体上看,无论是交警还是民警,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完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本案的两个执法现场,无论交警还是民警均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被告在两个执法现场均实施了暴力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两位警察轻微伤的后果。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因素后,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适用缓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XS17-1437-12202档案编写】